驾客协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承租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租用他人机动车的自然人或法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指定驾驶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使用租用的机动车时,由于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租用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租用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租用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租用机动车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指定驾驶人、租用机动车车上人员或第三者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或其指定驾驶人、租用机动车车上人员或第三者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造成的自身人身伤亡;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自然灾害;

(五)租用机动车发生火灾、爆炸、自燃,但由被保险人操作原因导致的不在此限。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间接损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

(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五)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及按本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租用机动车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二)租用机动车被利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用于竞赛、测试、教练目的;

(三)租用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四)租用机动车在非法行驶区域内行驶的,包括但不限于飞机跑道、火车轨道,限高、限重区域;

(五)租用机动车存在缺陷、安全隐患;

(六)租用机动车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租用机动车超载的;

(八)租用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的;

(九)非被保险人或其指定驾驶人驾驶租用机动车的;

(十)被保险人或其指定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驾驶租用机动车,或者租用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十一)被保险人或其指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使用租用机动车的;

(十二)意外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指定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租用机动车或者遗弃租用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机动车租赁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本合同涉及的保险事宜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六条 如未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约定、机动车租用平台的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

(二)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

(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四)租用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五)造成人身伤亡的,应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造成死亡的,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六)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提供损失或费用清单;

(七)被保险人与赔偿权利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依照本条第(二)项进行赔偿。

(二)对于每次事故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三)对法律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条 租用:是指由机动车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将其所有或经营的机动车交给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人通过交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取得机动车的占有和使用权利的行为。

租用机动车:本保险合同中的租用机动车仅限为保险单上列明车牌号及发动机序列号的机动车。

指定驾驶人:是指被保险人认可的,实际驾驶租用机动车的,年满十八周岁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自然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承租人责任保险附加机动车损失责任

保险条款

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第一条 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承租人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附加险内容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指定驾驶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使用租用的机动车时,由于过失造成租用机动车损坏、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租用机动车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二) 租用机动车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 租用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四) 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

   第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租用机动车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

主险与附加险关系

   第六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承租人责任保险附加机动车盗抢责任

保险条款

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第一条 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承租人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附加险内容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指定驾驶人使用租用机动车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下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一)租用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二)租用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并被查获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租用机动车在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三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租用机动车与被保险人或其指定驾驶人同时失踪;
(二)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租用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租用机动车被诈骗,或因民事、经济纠纷而被抢劫、抢夺;
(二)非租用机动车全车遭盗窃、抢劫、抢夺,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损坏;
(三)租用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本车以外的财产损失。

主险与附加险关系

第五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承租人责任保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第一条 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承租人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附加险内容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租用机动车车上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三条被保险人或其指定驾驶人或车上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或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车上人员在租用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主险与附加险关系

第五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